第一條 為提高環境行政處罰質量,規范環保處罰行為,加強環境行政執法監督,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杭州市環境保護局對適用一般程序或聽證程序的環境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主要包括:
(一)未依法報批、未重新報批或報請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或投入生產);
(二)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已投入生產或使用;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
(四)超標、超總量排放污染物;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六)違法設置排污口或私設暗管;
(七)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八)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排放水污染物;
(九)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十)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
(十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其他廢棄物;
(十三)未經審批、未按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轉移危險廢物;
(十四)將危險廢物提供給無資質的單位處置;
(十五)未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
(十六)在運輸中丟棄、遺撒固體廢物、危險廢物;
(十七)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
(十八)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
(十九)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范或者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
(二十)使用超過期限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其他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對其他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堅持依法查處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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